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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
作者:赵春明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9-4 17:43:26

  近几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连续发生的一些房屋、构筑物倒塌事故,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也受到了巨大的损失。于是,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以及法学界的关注。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必将对保护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以及丰富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责任理论,产生积极的意义。

  一、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早在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且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很显然,当时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情况下,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质量责任主体对这类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这些责任主体如何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责问题。同时,这条规定还忽视了另一种情形:如果由于质量问题,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身受到损害的,如何处理?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的规定工程质量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使得司法实践中此类侵权行为的受损害者只能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至于与造成损害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则被视为仅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确定侵权责任人都是不利的。

  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一规定表明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非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否则受损害人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开始施行。该法作为我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的一部大法,将确保工程质量作为一个重点内容加以严格规定。这部法律通过承包方资质管理、建筑施工许可、招标投标、禁止肢解发包和转包工程、建筑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竣工验收、保修等制度,使工程质量有了切实的保障。同时,为了使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建筑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几种损害赔偿的情况。可以说,《建筑法》的颁布实施,完善了我国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害赔偿制度,为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了与《建筑法》相配套,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以参与建筑活动各方主体为主线,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确立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等内容,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应处罚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完善了责任追究制度,加大了处罚力度。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明确了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主体,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了责任主体对受损害者的赔偿责任,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害赔偿制度。

  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从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合同责任。如果由于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害,则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建设单位可以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由于不同责任而产生的不同请求权作出选择:如果由于工程质量缺陷仅造成建设单位的财产损失,如修理、重建等,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由于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建设单位的人员伤亡及其精神损害的,应按侵权责任处理。至于因工程质量缺陷给建设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责任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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